张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沧州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司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城东工业园区友谊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司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沧州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司某某,被告也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司某某补足房款后,由司某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司某某剩余部分房款55440元;
三、被告司某某于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司某某,被告也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司某某补足房款后,由司某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司某某剩余部分房款55440元;
三、被告司某某于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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