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冯某
史仲宝
张全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
委托代理人张全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仲宝、张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横穿马路、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709.24元⑵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⑶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⑷误工费7425元(2475元×3个月)⑸交通费100元,以上计13134.24元。庭审中,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冯某庭审后提出的关于原告所提供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的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34.24元的80%,计10507.39元,与已垫付的4249.24元相抵,再给付原告张某某625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横穿马路、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709.24元⑵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⑶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⑷误工费7425元(2475元×3个月)⑸交通费100元,以上计13134.24元。庭审中,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冯某庭审后提出的关于原告所提供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的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34.24元的80%,计10507.39元,与已垫付的4249.24元相抵,再给付原告张某某625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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