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怀某某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7时30分,刘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公司吉丰运输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2062.9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刘建丽护理)5824元(60天×2912元月)、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云娜、张庆帅、张凤桐、张桂荣)13227元、鉴定、检查费32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872元(120天×6718元月),以上合计126201.93元。
由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刘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89元,被告刘某及商业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99元(126201.93元-88489元)×70%,以上合计11488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理由合理,无异议,垫了2500元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法庭应核实被保险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法庭应核实被告刘某是否持有驾驶证以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与被保险机动车相符,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行驶证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医疗费据实结算,并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作为依据。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依法核减;六、误工费、护理费必须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方可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持;八、被扶养人居住状况、年龄、扶养义务人等情况,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九、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刘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刘某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7年2月8日,保险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志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1日0时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7月27日7时3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公司吉丰运输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张某某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4张、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4张。主要内容:张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062.93元。
5、秦皇岛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06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参照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用1028元。
6、张某某、张云娜、张庆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张凤桐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桂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靖安镇靖安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某某长女张云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庆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凤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桂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三子女,长子张文均,次子张某某,三女张文春。
7、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张某某4月、5月、6月工资表各1份(加盖公章)、刘建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建丽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该公司出具的刘建丽误工证明1份、刘建丽3月、4月、5月份工资表各1份、张某某、刘建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原料车间装卸工,与刘建丽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一带钢车间操作工,合同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27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刘建丽在家护理病人也未到单位上班,二人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张某某4月工资8650.2元、5月工资6495.8元、6月工资5007.2元,刘建丽3月工资2966元、4月工资3222元、5月工资2548元,张某某与刘建丽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认为法庭上应当提交原件,才能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此,被告刘某述称,车辆已经转卖过户,没有原件了;原告证据2,主车承保情况无异议,挂车保险单也是复印件,在法庭上应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对此复印件证明的事实及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此,本院指定保险公司自行核实保险情况,如有异议,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延期视为无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证据4,病例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申请,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5,评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无事实依据,鉴定应依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进行,但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鉴定机构认为营养期60-90日,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检查费依据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代理人当庭不予质证,检查费属于鉴定需要,应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证据6,首先,法庭出示的复印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原告出具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所以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机构出具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7,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上无劳动局的合同编号,说明该合同并没有备案,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安丰公司出具的原告和其妻子的误工、护理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另外原告方提供的工资单,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误工、护理应当由原告方出具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工资证明,而原告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关于原告及其妻子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应当提供完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而不是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复印件问题,对原告方持有原件的,由原告方向被告出示原件或能证实复印件客观真实的相关证据,如果保险公司有异议三日内向本庭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为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张某某伤残情况等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0.9万元,误工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证据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没有合同编号,但并不影响其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的花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刘某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2017年2月8日,保险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志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1日0时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2017年7月27日7时3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公司吉丰运输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062.93元。受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参照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张某某支付检查鉴定费3228元。
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原料车间装卸工,与刘建丽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一带钢车间操作工,合同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27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刘建丽在家护理病人也未到单位上班,二人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张某某4月工资8650.2元、5月工资6495.8元、6月工资5007.2元,刘建丽3月工资2966元、4月工资3222元、5月工资2548元,张某某与刘建丽系夫妻关系。张某某长女张云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庆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凤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桂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三子女,长子张文均,次子张某某,三女张文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耿墨林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41062.93元(32062.93元+9000元);
2、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
3、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
4、护理费4273.04元【45天×(2966+3222+2548)÷92天】;
5、误工费23253.69元【105天×(5007.2元+6495.8元+8650.2元)÷91天】;
6、伤残赔偿金35595.6元【11919元年×20年×10%=23838+(9798元年×6年×10%=5878.8+9798元年×9年×13×10%=2939.4+9798元年×9年×13×10%=2939.4)】;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8、伤残鉴定费3228元(2200元+1028元);
9、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7613.2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45962.93元(41062.93元+1150元+3750元),伤残赔偿项下71650.33元(4273.04元+23253.69元+35595.6元+5000元+3228元+300元)。
本院认为,王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刘某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1650.33元,合计81650.33元。
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5174.05元【(45962.93元-10000元)×70%】,基于王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74.0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6824.38元(81650.33元+25174.05元),被告刘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6824.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垫付的2500元,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104324.38元,给付被告刘某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李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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