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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硅谷大街4000号。法定代表人:姜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燃气工业园兰花路6号。负责人:赵崇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锅炉损失费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废旧锅炉拆除工作。2016年12月1日,原告组织工人拆除48000元购买的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所有的锅炉时,不慎造成一名工人受伤。拆除工作被迫被停工,锅炉暂时搁置在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院内,等待伤者的诉讼程序结束。没想到诉讼程序尚未结束,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却又就将该锅炉擅自出卖他人,并已拆除完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林森工、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涉案的锅炉的所有权。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2016年与同正公司签订的报废锅炉协议,锅炉协议拆除时间是2016-11-26日至2016-12-5日,共计10天。该协议明确约定同正公司如果在规定范围或规定时间内没有拆除锅炉,该锅炉由甲方所有。同正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履行拆除义务,该锅炉按照协议约定应该归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所有。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的行为既没有过错,也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该向对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所谓的物权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廊坊市同正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报废锅炉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拆除甲方项目工程室内废锅炉;乙方施工前、中、后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拆除时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10天时间,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拆除工作;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拆除完的由甲方所有。廊坊市同正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又将该废锅炉卖给了案外人苏正春,苏正春支付了48000元价款。后苏正春又将该废锅炉卖给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苏正春支付了48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雇佣人员拆除该废旧锅炉。在拆除过程中,被雇佣人员周传海受伤,拆除工作停止。后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将该废锅炉卖与他人,现已拆除完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吉林森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将废锅炉出售给了廊坊市同正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废锅炉卖给了苏正春,苏正春再卖给了原告张某某,各方都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且原告张某某雇佣人员着手拆除锅炉,上述几方已经完成了动产物权的交付,随之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但该所有权按协议附加了时间、地点限制。原告张某某拆除废锅炉工作因故停止,未能在《报废锅炉拆除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故依据该协议约定案涉废锅炉仍由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所有,即该废锅炉的所有权按协议约定又回归到被告吉林森工河北分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二被告侵犯了其物权,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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