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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成与林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成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林永新
蓝永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永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文成与被告林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3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2日、9月17日、10月17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10月14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7000元、24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800元、36000元,以上九次共计借款2838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
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有借款往来,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林永新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52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已经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时提供证人唐诚的书面证言,证明该款系原5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
经调取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案卷,发现原告在该案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本金,仅支付利息20000元,另外的本息均以向原告写利息借条敷衍,拒不偿还。
同时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除了520000元的借条外,也提供了本案提供的9张借条,金额也是283800元。
虽然证人唐诚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在提交书面证言时称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在(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案件民事诉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
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起诉状中的283800元系原案件中52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
因原调解书已经将该利息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又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有借款往来,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林永新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52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已经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时提供证人唐诚的书面证言,证明该款系原5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
经调取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案卷,发现原告在该案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本金,仅支付利息20000元,另外的本息均以向原告写利息借条敷衍,拒不偿还。
同时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除了520000元的借条外,也提供了本案提供的9张借条,金额也是283800元。
虽然证人唐诚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在提交书面证言时称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在(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案件民事诉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
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起诉状中的283800元系原案件中52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
因原调解书已经将该利息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又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马海东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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