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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成与杨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杨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成与被告杨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被告杨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及李洪江、杨德某、王长征四人合伙承揽天津的工程,需向天津定做方缴纳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及李洪江、杨德某、王长征四人订立合伙协议,约定该笔保证金400000元由原告先行出资,如出现意外,由原告及李洪江、杨德某、王长征四人对保证金均摊,现定做方因犯罪无法归还该笔保证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0000元保证金及至起诉日的利息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天津工程是原告自己承揽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伙承揽关系,也没有承揽的任何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原告向发包方交纳了保证金,因工程没有承揽成功,可以直接要求收取保证金的一方返还,而不应向不相关的被告主张权利,总之,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及王长征、李洪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378号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文成、被告杨德某与法定代表人为赵鸿烈的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文成于当日向赵鸿烈汇款40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400000元的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王长征、李洪江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利息320元/天,张文成先前出资,如出现意外,由合伙人张文成、王长征、李洪江、杨德某四个人均摊。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
另查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鸿烈私刻印章,冒用深圳市建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赵鸿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成与被告杨德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付给赵鸿烈的400000元为四个合伙人的共同出资,现赵鸿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该情形符合:如出现意外,由四个合伙人均摊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5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起诉日,被告应给付利息45959元(24000元/年/365天*775天-5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利息45959元,共计145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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