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洪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被告庞洪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庞洪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偿还了20万元,被告庞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债务是在被告庞洪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3年7月19日借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本息的行为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抵押合同;3、借条;4、按揭房物抵债协议;5、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张桂梅身份证复印件和说明;7、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8、按揭房物抵债协议。
庞洪某辩称,认可欠款100万的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没有能力还利息。
王某某辩称,借款的时候,王某某不知情,王某某与庞洪某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财产、债务均归庞洪某。王某某不同意承担债务。
王某某为其辩称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庞洪某系朋友关系,庞洪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协议离婚,2014年2月25日登记复婚,2015年6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9日,张某某通过张桂梅62×××61号农业银行卡向庞洪某转账给付1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庞洪某向张桂梅62×××61号农业银行卡转账还款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偿还了20万元。2013年7月19日庞洪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壹佰万元整。2017年5月8日,因未能归还原告张某某的欠款,庞洪某与张某某签订《按揭房物抵债协议》,协议将庞洪某名下位于复兴区××宝××大厦××层的房屋抵顶68万元欠款,并将该房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书》及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1-3-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某。后庞洪某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庞洪某、王某某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洪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20万,归还20万,尚欠100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两被告否认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庞洪某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5元,减半收取计8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3元,由被告庞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 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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