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华,秦某某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园揽月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29884-6。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92号、(2016)冀03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华、被上诉人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15806.0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的薪资标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负有举证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中上诉人的薪资待遇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月”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虽然记载为组合工资,即基本工资十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外住津贴,基本薪资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一记载仅仅是对工资构成项目的约定,并不是对工资总和标准的约定,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标准。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张某某签字的《新进员工入职须知》,但该《新进员工入职须知》第二条约定的是上诉人试用期内的薪资标准及薪资的构成项目,并不是被上诉人被正式录用的薪资标准。而正式录用的薪资标准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正式录用后薪资待遇的标准并未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混淆适用期工资和正式录用后工资的概念,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对上诉人的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包括在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已经明确写明工资2300元,基本工资1320元,绩效奖金标准830元,外住津贴150元。因为被上诉人单位采取的是密薪制,员工之间的工资不是公开的,只有员工自己知道,所以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每个员工的具体工资数额。包括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过两个仲裁请求,第一项中根本没有写所谓的补齐差额的要求,要求的工资是3200元。第二次仲裁时新加要求补齐工资差额15000余元。上诉人在提交的合同中,薪资部分待遇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其内容为上诉人自己编写。其次,社平工资是抽象概念,并不是具体的数额,这种社平工资是国家、还是省、还是市的工资,都不清楚,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如此约定工资的。所以不低于社会劳动工资是虚假的,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自己的每月的工资报酬是知晓的、清楚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5天,共925.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对其欺诈行为向各大媒体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判决内容;3、判令被告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办理申请人公积金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交纳2831.62元的保证金,如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将保证金赔偿给予原告,并仍要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并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登记表说明一栏记载:“…4、本公司薪资为组合工资,即基本薪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外住津贴,基本薪资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其中《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记载:“…入职须知:1、工人类岗位:您的入职试用期薪资为RMB2300元/月(其中基本薪资1320元+绩效奖金标准830元+外住津贴150元),以后随工资薪酬调整而调整…签字张某某,日期:2013.12.20”。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张某某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工资提高到每月3200元,或恢复原来的工作范围,并补偿4月份工资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一份有关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报酬的劳动合同;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又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单位原岗位工作;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高工资,提高到3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844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4144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4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4026-3096.23)×17个月=15806.09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5806.09元;2、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676.21元、3883.85元、3528.16元、2667.25元、4581.11元、3596.06元、3629.18元、3292.43元、2541.40元、2913.80元、2963.83元、2839.70元、2839.70元、3095.15元、2947.73元、2947.73元、2692.56元。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招用张某某从事库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问题,张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而是单独约定了工资标准,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向张某某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理由如下:1、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虽然有“…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劳动报酬为不低于社平工资元/月”的字样,但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该项为空白,没有添加任何字迹,双方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互相矛盾;2、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张某某签字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记载薪资为组合工资,即基本薪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外住津贴,基本薪资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3、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张某某签字的《新进员工入职须知》明确约定了张某某的工资标准;综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组合工资,足以反驳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故法院认定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向张某某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要求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78元、年休假工资925.51元、对其欺诈行为向各大媒体公开道歉、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判决内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办理张某某公积金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交纳2831.62元(住房公积金总额)的保证金,如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将保证金赔偿给予张某某,并仍要负有办理相关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为回原岗位工作、提高工资到3200元、支付17个月的秦某某市社平工资差额18445元及生活费4144元,而张某某、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关于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准许张某某回其原岗位工作、是否给张某某提高工资,提高到3200元、是否向张某某支付生活费4144元问题,仲裁裁决书对张某某的上述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判决:一、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5806.09元;二、驳回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对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博某光电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社平工资元/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内容,而是单独约定了工资标准,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组合工资,即基本薪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外住津贴,基本薪资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新进员工入职须知》亦能够证明双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实际上上诉人亦是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社平工资元/月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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