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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任某市建设路。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十、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相桥东头掉头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该路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款、交通费。
四、医疗费:9834.2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营养费:300元;
七、误工费:10266元;
八、护理费:4890.8元;
九、车辆损失款:2000元;
十、交通费:500元。
十一、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任某市东西八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均为冀J×××××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损失2847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每日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面载明的医疗费金额共计9514.28元,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赵县医药公司销货清单1份和赵县四批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不认可以上费用,原告未提交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治疗需外购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元外购药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原告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4.2的规定,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本院采纳原告的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河北广如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200元+2840元+3200元)÷90天×(住院10天+出院后90天)=102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6元不超出以上数额,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266元。
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胜艾(爱)、儿子张会飞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其儿子张会飞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元氏县槐阳镇北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交了河北广如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高胜艾、张会飞的收入状况。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2220元+2600元)÷90天×住院10天+(3200元+2840元++3110元)÷90天×(住院10天+出院后30天)=489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90.8元不超出以上数额,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90.8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住院地为赵县,而原告及护理人住所地为元氏,二者距离较远,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85%标准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95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81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814.2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814.28元×70%×(1-免赔率15%)=48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14.28元×70%×免赔率15%=85元。原告误工费10266元、护理费489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5656.8元。原告车损款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140.8元(10000元+484元+15656.8元+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8140.8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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