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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录与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录
侯磊
陈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录。
委托代理人侯磊,河北省企业联合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录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营协议》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营协议》中约定共同经营“惠旺仓储”,同时还约定了出资数额、比例、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合伙期间及退伙等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原告变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香河县前店子村的坑塘承包人系被告陈某,陈某自愿在该承包的坑塘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惠旺仓储”并共同经营,是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更与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的效力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惠旺仓储”库房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被告虽称2012年8月27日将该库房转让时,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就已终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双方已终止《合营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应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有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还在合伙期间,并未退伙,且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积累的全部财产数额及全部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共计326484元,而仅能确定合伙时双方出资财产数额和合伙期间部分年度收入、支出、分配情况,因此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未经双方彻底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1632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张文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营协议》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营协议》中约定共同经营“惠旺仓储”,同时还约定了出资数额、比例、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合伙期间及退伙等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原告变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香河县前店子村的坑塘承包人系被告陈某,陈某自愿在该承包的坑塘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惠旺仓储”并共同经营,是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更与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的效力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惠旺仓储”库房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被告虽称2012年8月27日将该库房转让时,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就已终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双方已终止《合营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应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有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还在合伙期间,并未退伙,且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积累的全部财产数额及全部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共计326484元,而仅能确定合伙时双方出资财产数额和合伙期间部分年度收入、支出、分配情况,因此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未经双方彻底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1632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张文录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审判员:张伟强
审判员:金泽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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