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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姚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建明(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姚宗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邓建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被告姚宗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邓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姚宗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还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邓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五里庄路口时,与沿五里庄桥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6日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92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事故后,司机被告高某某晚报案将近10个月,但是报案人不能提供被保险人车主姚宗坤的联系方式,导致我公司无法向车主姚宗坤核实我司承保车辆是否发生了被告高某某报案所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司也一直无法见到姚宗坤的事故车辆。
姚宗坤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应当参加诉讼。
否则无法查清我司的承保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在交管局网站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
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鉴定机构没有智力伤残的资质,我司于开庭前书面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在我方入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司进行赔偿。
我司在原一审(2014)藁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于2014年12月20日已经将赔偿款金额93029.49元汇到藁城法院。
履行后才知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儿子借的车,我去市里送人。
车主是姚宗坤,我不认识车主,通过藁城别人借的,走到五里庄道口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我负事故全责,车辆在保险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的商业险。
我有驾驶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等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我个人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姚宗坤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0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陪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2434.4元。
3、藁城市众诚汽车维修保养厂证明1份、藁城市众诚汽车维修保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藁城市华凯制衣厂证明1份、藁城市华凯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损失。
4、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34号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6、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损54345元。
7、施救费票据2张、公估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公估费3860元。
8、交通费票据1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不认可,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2013年9月20日入院,2013.11.11日以后就只有口服药,从2013.11.11后应当属于挂床,实际住院时间为51天;对其余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无实际购买营养品的证据,酌情认可2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规定最长为120天;对护理费不认可,酌情认可实际住院51天有一人护理,护理费证据因为存在修改且无负责人签字酌情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刚才已质证,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伤残标准11051元无依据,应按第一次一审开庭时的标准9102元;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酌情认可500元;对车损无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证明车辆归谁所有,也没有提供原始的公估报告,对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的一页复印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评残费、公估费我司不承担;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为960元,原告主张1910元无依据。
原告提交的智力伤残8级的鉴定是由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而该鉴定中心没有对智力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我司在原一审时就提交了书面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裁定书要求发还重审后查明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否具有智力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经过2016年2月29日的开庭质证,已经查明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对智力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
经保险公司向各基层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了解全石家庄市包括各郊县在内能够对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机构只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一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我司依法再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构成了伤残,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是因为原告方无法找到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认定原告的智力障碍构成了伤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赔偿金。
对终止函认可。
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51天,我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关联性。
对终止函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终止函。
经原告对司法鉴定终止函质证认为,对于该函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9.20日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藁城法院委托,藁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衫残等级为8级,因本次重新鉴定在2016年4月,原告方已无法找到2013.9.20的影像资料,对于该司法鉴定出具的终止函不能否认藁城鉴定中心的出具鉴定结果。
原告认为应当依据藁城鉴定中心的出具鉴定结果为定案依据。
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终止函没有异议,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构成了伤残,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是因为原告方无法找到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认定原告的智力障碍构成了伤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所以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赔偿金。
其它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
2013年9月26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34.49元;2、原告主张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时间有异议,有挂床现象,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2013年11月11日后只是口服药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50元=2550元;3、原告主张227天营养费113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只认可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75天误工费2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20天,误工费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利强、张永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27天护理费3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住院51天有一人护理,护理费证据因为存在修改且无负责人签字,酌情认可80元每天。
护理人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佐证误工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期间、人数证据不足。
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1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28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酌定80元,即护理费为51天×80元×2人=8160元、28天×80元×1人=2240元,共计104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标准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因张某某无法提供受伤时影像资料及鉴定材料不完整,决定终止该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构成了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赔偿金,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以后再与被告协商该二项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对此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500元。
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车损54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9、公估费1950元、施救费19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不认可。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公估费本院支持;对施救费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认定为96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439.49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20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200元。
因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应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2239.49元。
被告姚宗坤系该车车主,被告高某某系该车司机,因原告损失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被告姚宗坤、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5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2239.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姚宗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38元,由被告姚宗坤、高某某负担284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
2013年9月26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34.49元;2、原告主张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时间有异议,有挂床现象,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2013年11月11日后只是口服药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50元=2550元;3、原告主张227天营养费113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只认可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75天误工费2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20天,误工费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利强、张永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27天护理费3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住院51天有一人护理,护理费证据因为存在修改且无负责人签字,酌情认可80元每天。
护理人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佐证误工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期间、人数证据不足。
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1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28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酌定80元,即护理费为51天×80元×2人=8160元、28天×80元×1人=2240元,共计104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标准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因张某某无法提供受伤时影像资料及鉴定材料不完整,决定终止该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构成了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赔偿金,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以后再与被告协商该二项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对此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500元。
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车损54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9、公估费1950元、施救费19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不认可。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公估费本院支持;对施救费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认定为96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439.49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20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200元。
因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应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2239.49元。
被告姚宗坤系该车车主,被告高某某系该车司机,因原告损失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被告姚宗坤、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5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2239.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姚宗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38元,由被告姚宗坤、高某某负担284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90元。

审判长:马召彦
审判员:安风娥
审判员:张巧素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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