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泊头市,现居住泊头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于秀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秀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于秀才、于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被告于秀才、于秀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铁丝生意,被告李某某、于秀才在合伙经营除尘器骨架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铁丝。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9213元的铁丝,原告按约将铁丝送至被告处,因当时二被告均未在,由被告李某某指派被告于秀岭为其代收货物,同时由于秀岭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213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没有购买过原告铁丝。
被告于秀才辩称:对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于秀才没有购买原告任何物品,没有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也没有指派他人代收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秀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秀岭辩称:被告于秀岭认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代被告李某某收货,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秀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铁丝生意,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9213元的铁丝,原告按约将铁丝送至被告处,因当时二被告均未在,由被告李某某指派被告于秀岭为其代收货物,同时由于秀岭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铁丝是在2012年3月8日至10月6日之间,一共发生过16次买卖关系,购买人为被告李某某和于秀才,因李某某和于秀才是在合伙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多次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都是由李某某进行联系,除了2012年10月6日19213元的铁丝款以前的欠款全部付清了,以前的欠款都是于秀才给付的,有的时候给现金,有的时候转账。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因买卖纠纷主张过权利,也能证明李某某和于秀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于秀岭出具的收到铁丝款证明条一份;三、原告个人记载的与被告之间买卖账目记录一份。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知情,认可原先欠过原告钱,但是已经付清了,对往来账目不予质证;对电话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秀才认为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债权人,本案的三次诉讼中,仅仅这一次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被告于秀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更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于秀才的合伙债务,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于秀才是合伙关系,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具体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于秀岭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账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秀岭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笔债务与被告于秀岭无关,被告于秀岭是受被告李某某指派替被告李某某、于秀才接受的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秀才均否认二人存在过合伙关系,并均否认在原告处合伙购买过铁丝,但实际在2012年3月8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李某某、于秀才均与原告发生过铁丝买卖的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供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于秀岭的辩解可以证实二被告曾系合伙关系,该笔业务发生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系合伙债务,亦可证实被告于秀岭代被告李某某、于秀才收取原告货物,被告李某某、于秀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秀岭受被告李某某指派替被告李某某、于秀才接受货物,被告李某某、于秀才作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于秀岭系代收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于秀才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秀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货款1921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7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于秀才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270,由被告李某某、于秀才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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