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广,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宝海,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张文广与被告龙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宝海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636.30元,并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铸铁排水管销售,被告从事建筑行业供应建筑材料业务。2015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30636.30元,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来法院,请判准所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30元,并按年6%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龙宝海从原告处购买铸铁排水管,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龙宝海今欠张文广货款人民币¥30636.3元叁万零陆佰叁拾一个月内付清,特此证明181××××0899龙宝海欠款人签字:龙宝海欠款人身份证号1302291964121××××5电话:187××××8186日期:2015年10月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欠条中大小写书写不一致,原告主张以大写为准,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30元,系其自愿放弃权利,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向被告要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宝海给付原告张文广货款3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龙宝海负担。被告龙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铎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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