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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峰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峰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沙疙塔乡南街村3组83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铺上乡前兆固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文峰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文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冬天,因被告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0,000元。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并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张某某2014年5月20日”。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多种理由推脱不还。
以致成诉。
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2014年5月20日),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现金8,000元整。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文峰的借款,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峰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文峰的借款,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峰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丽娟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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