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98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扣除冀B×××××号货车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对原告的车损39700元(39800元-100元)应予赔偿。因原告张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租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860元及租车费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98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扣除冀B×××××号货车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对原告的车损39700元(39800元-100元)应予赔偿。因原告张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租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860元及租车费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审判长:郑赵靖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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