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郝俊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15号。
负责人:李俊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万山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李某、万山红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111.9元,且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李某、万山红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李某的冀D×××××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沿鸡泽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450M道口处将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1、左额骨左侧眼眶骨折;2、右侧枕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大腿处、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故被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李某,车辆登记在万山红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此事故就有关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2018年7月13日,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75839.70元。庭审中,张某某再次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73639.70元。
为支持其主张,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其合法诉讼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此事故的责任划分;
3、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
4、雇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
5、护理人员张文霞、张文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
6、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的伤情;
7、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邯郸市第七医院票据1份,康威药房销售单据3张,曲周县医院票据9张,证明张某某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
8、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医院病案专用章),证明张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花费9000元;
10、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因鉴定花费1600元;
11、张某某及两个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某有两个女儿需其抚养。
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则需要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肇事货车属超载,根据其公司规定,商业险内免赔10%。且其公司已为张某某垫付了1万元费用。
李某、刘某某、万山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超载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鸡泽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至42KM+450M道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左前侧轻微损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于2018年1月6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730.11元。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12月18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4426.03元。2018年6月21日,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脸部疤痕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其脸部疤痕二次手术费约玖仟元。另查明,冀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6354.14元(其中在曲周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730.11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4426.03元,因鉴定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花费检查费198元);
2、张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参考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确定为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张某某住院共9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00元;
4、营养费结合张某某伤情及住院时间9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40元;
5、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从事驾驶员工作,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04天)即68929元年÷365天×204天=38524.70元;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张某某伤情、住院时间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护理人员张文霞、张文兵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98天×2人=12556.89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即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张某某共生育两个女儿,需其与妻子共同抚养至18周岁,长女张亚琦生于2002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其所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2人×3年×10%=1580.40元,次女生于2004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3周岁,其所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2人×5年×10%=263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21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762元+4214.40元=29976.4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张某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9、交通费,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伤残程度、其本人诉求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49352.13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因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万山红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7月13日,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75839.70元。庭审中,张某某再次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73639.7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张某某撞伤,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刘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张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194.14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张某某,该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57.99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于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3194.14元-10000元=53194.14元,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对张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刘某某负担,又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张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157.9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194.14元。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所以刘某某、李某及万山红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要求赔偿外购药的主张,其提供的外购药销售单上未注明购货的具体人员,且该销售单非正式票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按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仅提供协议复印件未提供其他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其公司规定,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经查,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系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某、李某、万山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157.9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194.14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55元,减半后收取1886.28元,由张某某负担37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150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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