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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张志明之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晶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审原告:张静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张艳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原告: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上诉请求:1.改判青苗补偿款59520元,扣除413平方米被上诉人投入的玉米种植成本15520元,剩余58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征地补偿款是按统一标准计算,即按种植葡萄的标准补偿,青苗补偿款亦是按照此标准补偿,本案诉争土地补偿的59520元并非实际的青苗补偿,59520元扣除实际的玉米青苗投入,剩余部分仍然是案涉土地的补偿,作为案涉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收益。综上,二审应予改判。张志明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在张迎春、李桂芬二人去世后,由答辩人实际耕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青苗的实际投入人,青苗补偿款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赡养协议》能够证明张迎春已将案涉土地交由答辩人张志明和妻子张春英承包耕种,承包耕种的期限应到2029年5月20日为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晶坤、张静霞、张艳坤、张帅、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迎春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00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迎春(已故,户口于2012年9月5日注销)与李桂芳(已故,户口于2006年6月12日注销)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兴村农民,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张凤明(2014年11月22日去世)、次子张俊明(已故,户口于2014年2月13日注销)、三子被告张志明、长女原告张静霞、次女原告张晶坤、三女原告张艳坤。张凤明与原告张帅系父子关系,张俊明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女关系,张俊明与原告张凤霞系夫妻关系。《富兴村分地情况一览表》记载1998年张俊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富兴村土地,应分地面积16.4亩,家庭成员包括: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张友明(即被告张志明)、张艳坤、张凤霞、张某某、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中的一等地由张迎春、李桂芳耕种,二人去世后该地由张志明耕种。2017年鞍山路征地,征用了上述土地中一等地的413平方米,由张志明与富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土地安置补助费19659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21063元,青苗补偿费59520元。另查,2011年7月11日,张迎春与被告张志明及张志明的妻子张春英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并经双鸭山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一、被赡养人张迎春今后由赡养人张志明、张春英赡养,张迎春的所有吃穿使用、一切生活起居、生老病死全部由赡养人负责;二、被赡养人张迎春在双鸭山市××××4分承包责任田(包括张迎春本人和去世妻子李桂芳二人的全部份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尖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01529号,承包终止期限到2029年5月20日(承包证书中其余2亩7分地是三女儿张艳坤的承包地)。上述承包的土地今后归赡养人张志明、张春英承包耕种,一直到2029年5月20日承包终止期限为止。在此期间,凡是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增值全部归赡养方所有。赡养方在被赡养人生前无权将该土地赠与、转让、抵押、抵债,但可以转包。被赡养人在有生之年如果遇到国家、乡里或村里土地承包政策变化而使其承包的土地发生增加或减少,好坏结果都由赡养方承担,不能影响本协议第一条的实施。上述5亩4分地在2011年秋天由被赡养人出面详细落实具体地块;三、被赡养人目前有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该款也全部交给赡养方保管。今后用于被赡养人医疗治病。如果治病不够,不足部分由赡养方负责承担支付。如果在被赡养人去世后这钱仍有结余,则全部由赡养方继承;四、被赡养人身前身后如果享有国家福利待遇,也由赡养方代为领取、管理使用,用于被赡养人的生活上。如果被赡养人去世后有结余,都归赡养方继承;五、违约责任:(1)如果赡养方不完全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尽赡养义务,严重不尽力赡养被赡养人,虐待被赡养人,属于赡养方违约。如果发生上述违约情况,被赡养人要求去其他儿女处生活养老,赡养方必须将被赡养人的土地及该土地的一切收益、增值和剩余的现金都归还给被赡养人;(2)如果被赡养人无缘无故中途反悔而不再赡养方这生活而去其他儿女家生活,则属于被赡养人违约。如果发生上述被赡养人违约,则被赡养人的承包土地及其收益、剩余的现金钱不能带走,仍然归赡养方使用或继承。由此而产生的不能后果由违约方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1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七原告是否均有权利分割,是否属于张迎春及李桂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张志明、张艳坤、张凤霞、张某某、张某某属一承包经营户,在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权,即本案当中的张艳坤、张凤霞、张某某、张某某、张志明继续该户中的承包经营权。张晶坤、张静霞、张帅不在该承包经营户内,故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其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这种权益是依法律规定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的,而合同是针对特定对象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继承法》没有把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纳入遗产范围,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在第四条中也只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张迎春、李桂芳个人承包,且征地发生在张迎春、李桂芳去世多年后,该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二人的遗产,故张志明主张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由其继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赡养协议书》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青苗实际投入人为张志明,故青苗补偿费59520元应归张志明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19659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21063元由该承包经营户的全体在世成员即:张艳坤、张凤霞、张某某、张某某、张志明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坤、张凤霞、张某某、张某某鞍山路征地413平方米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每人8144.40元;二、驳回原告张晶坤、张静霞、张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15元由原告张晶坤、张静霞、张帅、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张艳坤、被告张志明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张晶坤、张静霞、张帅、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张艳坤、被告张志明平均分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内容体现被征收土地面积41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63元,地上地下一个价,旨在证明案涉土地征用补偿时,补偿费采用一刀切的方式,青苗补偿费不完全是张志明种植玉米的补偿。经质证,张志明以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为由,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介绍信为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明、原审原告张晶坤、张静霞、张艳坤、张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及其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被上诉人张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夏明龙,原审被告张晶坤、张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静霞、张艳坤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青苗补偿费是征用人对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诉争土地由被上诉人张志明实际使用、耕种,被上诉人张志明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投入人,青苗补偿费用依法应归其所有。由此,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要求分割青苗补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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