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磊,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司机陈兴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措施不当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农场唐曹高速口西曹妃甸湿地曹妃湖工地倒车翻车,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估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QMG20140517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53120元,原告为核定损失及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公估费212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24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为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陪,责任限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陈兴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
3、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单(抄件);
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MG20140517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一张;
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翻车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勘察记录,明确载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且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MG20140517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6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