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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李明磊

原告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磊,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翻车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唐曹公交证字(2014)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TS(02)-201404004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翻车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唐曹公交证字(2014)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TS(02)-201404004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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