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国军
黄振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温国军
张某某
史国立(河北定州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国立,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国军、黄振超,上诉人温国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温国军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1#楼1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温国军主张未收到1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条系伪造,但是其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崇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或代表人(签字)”处温国军签名及注明的“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温国军”系其书写,只是未承认过签名为楷书,下部注明为草书,主张通过比对可以清楚看出字迹是一致的。因合同下部注明的“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温国军”字体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收条字体高度相似。上诉人温国军虽然否认收条为其书写,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拒不配合提交检材,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了1#楼的清桩、放线、搭桥工作,另外还做了人防工程的跑道,共支取四笔款项大概四十万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2013年12月1日的支款单为11#楼后面跑道款,2014年1月5日的支款申请及支款单为11#楼坡道款,2014年1月23日工资支付协议为崇城国际小区地下人防木工工资,2014年2月18日的支款单为11#楼跑道工人工资,上述四份证据均与1#楼无关,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实际施工1#楼。证人赵某作证称,其向张某某介绍的是崇城国际小区1#楼和地下坡道工程,对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温国军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楼主体结构、11#楼坡道工程,与证人赵某所述不一致。证人张某所述系听其母亲所言,为传来证据,且二证人均与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崇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9月7日个人业务凭证、与上诉人温国军的谈话录音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温国军收取1#楼1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倒签收条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温国军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1#楼1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温国军主张未收到1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收条系伪造,但是其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崇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或代表人(签字)”处温国军签名及注明的“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温国军”系其书写,只是未承认过签名为楷书,下部注明为草书,主张通过比对可以清楚看出字迹是一致的。因合同下部注明的“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温国军”字体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收条字体高度相似。上诉人温国军虽然否认收条为其书写,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拒不配合提交检材,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了1#楼的清桩、放线、搭桥工作,另外还做了人防工程的跑道,共支取四笔款项大概四十万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2013年12月1日的支款单为11#楼后面跑道款,2014年1月5日的支款申请及支款单为11#楼坡道款,2014年1月23日工资支付协议为崇城国际小区地下人防木工工资,2014年2月18日的支款单为11#楼跑道工人工资,上述四份证据均与1#楼无关,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实际施工1#楼。证人赵某作证称,其向张某某介绍的是崇城国际小区1#楼和地下坡道工程,对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温国军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楼主体结构、11#楼坡道工程,与证人赵某所述不一致。证人张某所述系听其母亲所言,为传来证据,且二证人均与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崇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9月7日个人业务凭证、与上诉人温国军的谈话录音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温国军收取1#楼1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倒签收条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崇城公司、上诉人温国军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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