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英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是基于2011年6月27日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此协议书经法庭质证为复印件,被告对协议中“李某某”签字亦不予认可,合同之外另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系原告方自书,且证人对此增加的工程数额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联性及工程施工情况。另保白指字(2013)第2号指令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893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是张某某建筑队的施工工人主张工资请求的事实,亦无法证实张某某施工情况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是基于2011年6月27日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此协议书经法庭质证为复印件,被告对协议中“李某某”签字亦不予认可,合同之外另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系原告方自书,且证人对此增加的工程数额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联性及工程施工情况。另保白指字(2013)第2号指令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893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是张某某建筑队的施工工人主张工资请求的事实,亦无法证实张某某施工情况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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