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张某占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陈海燕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县华安丽景第0001幢01层0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建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占、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张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海旭、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厂县星光城小区A5幢1单元1303号商品房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66万元。
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5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30万元用于原告还清房屋贷款,并于房屋改名当日支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购房款当日,双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任何一方在付款期限内怠慢履行协助义务,由违反方按迟延天数每日支付对方总房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迟延补偿金,此延长日期最长期限为30日,合同继续履行,超出延长期限30日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被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
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二批购房款30万元,且已逾期30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被告支付的定金132000元。
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是因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采用不正当的拖延手段,采取拒接原告及第三人电话、短信等形式阻止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短信形式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在之后的时间里,原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办理银行还款义务,不接受被告方付款,原告方的行为不正当的促成了其期盼的解除合同的目的。
另外我方在接到对方的律师函后积极主动与原告方取得联系,但原告均不接电话。
故,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原告过来,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为原告不来,无法履行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内容,以及通过短信向被告表达要求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但就履行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达成过合意。
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改名当日付清全部款项。
即在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房款当日,原告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表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过来,并表示付款意愿,并承诺为其报销路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
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双方商定3月22日付款并过户后,一直因各种原因未到本县接收房款和办理履行合同事宜,在履行合同的态度上持消极态度。
原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不成就。
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安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内容,以及通过短信向被告表达要求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但就履行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达成过合意。
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改名当日付清全部款项。
即在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房款当日,原告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表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过来,并表示付款意愿,并承诺为其报销路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
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双方商定3月22日付款并过户后,一直因各种原因未到本县接收房款和办理履行合同事宜,在履行合同的态度上持消极态度。
原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不成就。
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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