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北安小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电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穆某某凯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穆棱镇西岗。法定代表人:孔令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生,男,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雪某公司给付张某某拖欠的牡丹江市西安区新阳绿洲春城消防工程劳务费39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撤销张某某与雪某公司签订由凯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委托付款证明”;2.请求判令雪某公司给付劳务费39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施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7401元,其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雪某公司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雪某公司于2011年8月承建牡丹江市新阳绿洲春城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张某某承揽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该项目于2013年验收合格。张某某于2016年7月与雪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96400元,雪某公司已支付6400元并出具390000元的欠据。雪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与张某某签订“委托付款证明”,约定由凯某公司支付雪某公司尚欠张某某的390000元劳务费,以抵顶凯某公司应向雪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张某某找到凯某公司要求给付雪某公司所欠劳务费,但凯某公司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雪某公司辩称,“委托付款证明”已以收款收据形式的协议进行了修改,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委托关系,而是合同权利转让关系。张某某主张撤销付款证明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且张某某提出该撤销申请已经过了法定时效;根据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均通知了债务人即凯某公司,该通知对凯某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与凯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雪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张某某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凯某公司述称,凯某公司与张某某在业务上没有任何往来及其他任何关系,对于张某某与雪某公司签订的所谓的由凯某公司承担向张某某给付劳务费的“委托付款证明”,凯某公司概不知情,也从未见过此证明。雪某公司和凯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尚在履行之中,此消防设施还在调试,还需由消防专业机构予以验收和认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举示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雪某公司欠张某某人工费396400元。本院认为,该欠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庭审调查确认,雪某公司在出具该欠据后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400元,故本院确定雪某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390000元。证据二、委托付款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雪某公司曾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该委托付款协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该委托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2.雪某公司举示证据一、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出纳。原告曾去证人单位说其有能力去凯某公司要来这笔款项,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被告单位总经理与会计商量后给原告出具转让390000元的凭证,证人将余款6400元转到原告的卡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一同到凯某公司告知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顶账事宜。在被告公司财务的账上体现凯某公司已向被告付款390000元。近期,原告曾与被告单位协商取消顶账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该协议将原、被告因签属委托付款证明而形成的委托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归于消灭,原告与凯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所述的委托付款证明的委托关系也归于消灭,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委托付款证明已经不成立。证据三、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回执单打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并已记录公司的财务账中,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记录财务账中,给付了390000元,证明原、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已经进行了财务处理。证据四、施工合同1份、电子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雪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凯某公司已向被告付款2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能够证实雪某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400元,张某某与雪某公司协商,雪某公司欲用凯某公司欠付雪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雪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90000元,并将抵顶的事宜告知凯某公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雪某公司欲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10月,张某某承揽了雪某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新阳绿洲春城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结算完毕,雪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为张某某出具欠据,金额为396400元。雪某公司出具该欠据后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400元,现尚欠张某某劳务费390000元未给付。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今雪某公司因财务资金紧张,现委托张某某及持有牡工行银行卡号。向贵公司凯某公司申请给付消防工程款事宜。张某某在同贵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时附上(附页背面)人工费财务欠据壹张复印件金额叁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396400元),本公司同意将此笔人工费款叁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396400元)转付给张某某。”同日,雪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凯某食品转账张某某消防工程款,雪某消防消防款已结清转账到凯某食品,其中390000元凯某转账,6400元雪某付现金”,张某某于收款人处签字。雪某公司称该转让仅是针对凯某公司应给付雪某公司39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雪某公司称,原、被告曾就债务转让问题征得凯某公司董事长孔令保的同意,雪某公司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收据出具后,张某某与雪某公司董事长杜建胜一同找过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保,凯某公司称其未同意转付工程款事宜。2015年6月11日,雪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雪某公司承建凯某有机食品出口加工基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00000元,雪某公司称该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2015年9月末完工,凯某公司不予认可。现该工程尚未结算,雪某公司称凯某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雪某公司370000元工程款,凯某公司称其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雪某公司20%工程款,因需财务对账,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雪某公司对其所述凯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张某某称其于2018年7月31日知道凯某公司转让给张某某的债权并未确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穆某某凯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告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张瑞增,第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生,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雪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中明确载明雪某公司同意凯某公司将消防工程款396400元转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向凯某公司索要,该付款证明实属张某某与雪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雪某公司将其对凯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在此债权转让关系中,张某某受让的系雪某公司的债权,而该债权是基于凯某公司应给付雪某公司承建的凯某有机食品出口加工基地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因雪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对该项工程是否完工陈述不一致,且二者对该项工程尚未结算,根据雪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凯某公司实际欠付雪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雪某公司转让给张某某的债权并不明确,雪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的效力系待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张某某称其于2018年7月31日方知其受让的雪某公司对凯某公司的390000元债权并未确定,雪某公司虽称张某某与雪某公司曾就债务转让问题征得凯某公司同意,但雪某公司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综上,可知张某某与雪某公司协商债务转让问题并由雪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撤销该委托付款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雪某公司辩称张某某撤销委托付款证明的申请已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雪某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某劳务费39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知雪某公司尚欠张某某劳务费390000元未给付,如前述,因雪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被撤销,该委托付款证明对张某某与雪某公司自始没有约束力,故雪某公司应给付张某某劳务款3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雪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已完成案涉劳务费的结算工作,故张某某请求雪某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期间利息计算为27762元,以上劳务费与利息合计417762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劳务费自2018年6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二、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90000元、利息27762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4177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计38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6元。如果被告黑龙江雪某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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