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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杨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跃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在曲阳县寨里水库路段,被告刘某将属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雪佛兰轿车、属原告杨某所有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无故强行扣留,后原告报警经党城派出所调查,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两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党城派出所档案。被告否认扣留原告车辆,称事发当天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原告等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本没有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对此被告提交了借款条及车辆抵押证明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作证称2015年9月21日其在喂鱼时,看见两个人掉水里了,其中一个是被告,史某用船将被告拉到水库坝面上去了,别人把被告送去医院,被告头部有血,当时没有注意有没有原告。另经本院调查核实,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其案卷中无刘某非法扣押张某某、杨某车辆的相关证据。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日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在被告否认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扣留了原告车辆,故在此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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