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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等与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某。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某王同岳乡杨池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某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吴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吴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凯悦家园第1幢1单元0601室的楼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97128元。被告逾期了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入住时即可使用,煤气由燃气公司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燃气接口费(代收)4500元、门牌号××元。合同还约定:合同附件四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业主入住时需要自行承担宽带、有线、燃气以及地暖的接口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吴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应该遵守,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1号楼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2016年5月16日饶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按竣工报验的顺序,应在报告提出后一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因该验收报告中六个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告日期栏空白,故被告提出按一号楼已开始办理交房并合理延后至2014年6月30日为截至计算违约金日,符合常理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仍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房款1971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11月1日至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抵顶原告电梯上料费673元,因提交的收据未明示违约金抵顶其电梯上料费,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如认为因违约金而减免费用受到了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
燃气建设接口费是给燃气公司代收,被告将款支付给了燃气公司,故此被告不是燃气建设接口费收益的受益人,合同附件四已经明确约定了燃气建设接口费、燃气由业主自行负担,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附件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是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更高于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故此,原告主张向原告返还天然气接口费4520元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无偿安装能正常供暖的暖气设施,原告是对合同第十四条的理解歧义,是无偿安装或有偿安装并无写明,而在合同附件四中已就费用负担明确约定。现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了合同要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吴某2013年11月1日至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97128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负担293.45元,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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