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柯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柯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柯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500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误工时间为203天,其误工费为10150元(1500元/月÷30天×203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其护理费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0年7月11日,事发前居住在城镇,系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人员,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其残疾赔偿金为56807.1元(27051元/年×15年×14%)。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295.4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56807.1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6120.9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4538.54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56807.1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7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5105.54元(10000元+84538.54元+567元)。事发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85105.54元(95105.54元-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1015.45元(136120.99元-95105.5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柯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1015.45元(41015.45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15.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510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1015.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8元,被告柯某负担1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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