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大名县万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大街南段路西。法定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负责人:薛顺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友与被告蒋某某、大名县万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友、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2、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蒋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729KM+536M处,与因自车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下车检修车辆的渝H×××××号江淮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张文友发生碰撞,张文友受力又与渝H×××××号江淮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碰撞,造成张文友受伤、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张文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作为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万兴公司作为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华安公司作为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平安公司作为渝H×××××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张文友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渝H×××××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万兴公司名下,该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我。万兴公司辩称:1、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蒋某某。蒋某某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冀D×××××号车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将冀D×××××号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蒋某某,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也不从该车营运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发生故障,原告正在车下检修,当时并未在车上,已无法有效控制该车辆。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在限额内按照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双方辆车的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损失中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1、张文友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本案中不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张文友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文友已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不是车上人员,故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也不应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文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文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张文友驾驶证复印件、渝H×××××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渝H×××××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5、张文友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两份。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7、西南医院门诊票据两张。8、施救费票据一张。9、张文友与卢生霞结婚证复印件、卢生霞身份证复印件,张征华、代正琼、张晋豪、卢玫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晋豪、卢玫合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张征华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看不清,也没提供原件。2、对鉴定费用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车辆施救费不认可,不是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强险保单)上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含被保险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证9没有提供原告父母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华安公司。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公司、平安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张文友提交的张征华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晋豪、卢玫合的出生证明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且华安公司、平安公司、蒋某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对证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张文友提交的证据8(施救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华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张文友提交的其他证据,蒋某某、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某未提交证据。万兴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7月4日蒋某某与万兴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兴公司已将冀D×××××号车辆出售给蒋某某,蒋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蒋某某、华安公司、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张文友、蒋某某、华安公司、平安公司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蒋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29KM+536M时,与因自车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下车检修车辆的渝H×××××号江淮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张文友发生碰撞,张文友受力又与渝H×××××号江淮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碰撞,造成张文友受伤、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张文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友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7,510.2元(29,866.51元+47,643.69元)。经诊断张文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肺挫伤;右肾破裂;皮擦伤。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友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留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张文友目前暂无后续治疗的必要指征;张文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文友支付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用672.2元(108.2元+564元)。张文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卢生霞,卢生霞的职业为农民。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万兴公司,实际车主是蒋某某,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渝H×××××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及司机均是张文友,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张文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渝H×××××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为2,800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各种原因可能置身于车外,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但张文友的身份不仅仅是本车(渝H×××××号车辆)车上人员,更是本车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已由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所确定,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因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而改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文友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自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张文友作为本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张文友作为本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是本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张文友、华安公司要求渝H×××××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文友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82.4元(29,866.51元+47,643.69元+564元+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经鉴定张文友的营养期限为90天);4、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365天×120天。经鉴定张文友的误工期为120天。张文友的职业为农民);5、护理费3,614.3元(21,987元÷365天×60天。经鉴定张文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张文友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卢生霞,卢生霞的职业为农民);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经鉴定张文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文友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鉴定费3,100元;9、施救费2,800元;10、交通费1,000元(张文友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张文友住院治疗和护理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张文友上述损失共计128,863.3元。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文友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公司在承保的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安公司根据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承保的冀D×××××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张文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282.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华安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张文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80.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华安公司进行赔偿。张文友的鉴定费、施救费用共计5,9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故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蒋某某与张文友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张文友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华安公司在承保的冀D×××××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故张文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华安公司应当赔偿38,091.2元[(82,282.4元+5,900元-10,000元-2,000元)×50%]。张文友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2,680.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091.2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997元,原告张文友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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