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已约定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在原告清偿完毕房屋贷款后,被告孙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326424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已约定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在原告清偿完毕房屋贷款后,被告孙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326424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宜昌开发区珠海路半岛花园6-3-0226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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