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8009.86元;2.依法判决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路口村路段时,因超车失控,将路边的张某、张某某、张文凯三人撞倒,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款19000元,在临漳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1600元。
燕某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临漳峰林医院诊断证明书需要医疗费1万元有异议,应由原住院机构出具或者评估机构评估;4、对护理人张志超的劳务合同等有异议,工资表应当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应有财务人员签字;5、交通费系手写的油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了临漳峰林医院诊断证明,二次手术与原告伤情相关,予以认可;2、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志超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以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充足,予以认可;仅提供了护理人张月杰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宜;3、关于垫付款,已计算至本事故另一原告张某案中,此案不再重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路口村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遇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车辆失控,撞到路西侧路沿上,又将路西侧“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旁说话的张某、张文凯、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张文凯、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文凯、张某某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后于当天直接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0155.78元。医生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3、颌面部皮擦伤。建议加强营养,陪护1-2人。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该事故还造成张某、张文凯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42.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16.8元。张文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117.59元,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92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世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伤情为股骨干骨折,依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里关于股骨干骨折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120日过高,应按90日计算,护理期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4015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3、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为3400元(张志超月工资)÷30日×120天+60.23元/天×16天=14563.6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上述1-3项共计50755.78元,加上该事故中另外两个原告的该项损失分别是张某19042.82元,张文凯267117.59元,三人合计336916.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原告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费用的15.06%,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506元;原告的上述4-5项费用合计为15563.68元,加上该事故中另外两个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16.8元,张文凯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927.33元,三人合计146207.81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原告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费用的10.64%,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1704元;原告和张某、张文凯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额,因此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53109.46元,在三人超出交强险的总额363124元占比为14.63%)应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14.63%=29260元,剩余23849.4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10元;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26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49.46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3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5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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