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园林高级中学教职工,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李启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潜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是物权,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对其实体权利类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启伟建设的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进行物权设立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张某某与第三人李启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存在并生效,该合同亦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依据合同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不包括物权取得,因为涉案房屋在双方交易前未设立物权,所谓的物权变更当然不具有效力。进而,张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张某某关于确认位于潜江市××办事处××市公寓××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上述阐述,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张某某所主张的权利、何某某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第三人李启伟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张某某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潜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对张某某关于不得执行位于潜江市××办事处××市公寓××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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