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华,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公司董事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乡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关鑫,职务经理。
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73,933.00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3、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建生产基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汇款3,000,000.00整,8月3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00元整。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现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一事无异议。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所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公司同意偿还,但需要在5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催收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新建生产基地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张文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新建生产基地,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若逾期未还款付息,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汇款3,00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两张借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出具催收回执,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张文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将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新民村的厂房南部一半厂房予以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双国用【14】第731号、双国用【14】第1213号)。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张文华要求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773,933.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华借款利息773,933.00元,(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华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王春蚕
审判员 朱晓丽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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