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光(系原告张文华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5.8亩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原告方委托被告方临时耕种其5.8亩承包地。2005年之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收回耕地,但被告方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佘某某辩称,1.原告方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委托被告方临时耕种5.8亩承包地不存在。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住宅契约》约定,原告方将其祖宅三间卖给被告方,该5.8亩土地随房走;2.原告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违法无效,原告方未让被告方知晓其长期经营的承包地已办理原告方名下,原告方违法无效的权证与被告方正常行使的承包经营权相抵触,而不是个人财物,另原告方已明确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方应是合法的承包主体,且已合法获取长期承包经营权,权利一经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一系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及村民委员会等向原告方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及与原告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明确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方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且于2005年1月5日原告方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期间,被告方取得了对孝南区东山头七里滩村八组5.8亩土地的临时耕种权,未取得承包经营权。2005年1月5日,原告方与孝南区东山头原种场七里滩八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5.8亩,承包方式属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由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要求收回位于孝南区××××5.8亩土地未果,以致成讼。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佘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光、黄文胜,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05年1月5日,原告方家庭承包经营孝南区东山头七里滩村八组5.8亩土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方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方已取得孝南区东山头七里滩村八组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虽然耕种原告方位于孝南区东山头七里滩村八组5.8亩土地,但双方未签订书合同,也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流转登记,被告方只取得了5.8亩土地的临时耕种权,没有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在原告方要求返回诉争土地后仍然耕种,侵犯了原告方使用承包土地的权益,故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诉争的位于孝南区××××5.8亩土地。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华孝南区东山头七里滩村八组承包地5.8亩。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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