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下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7079254-2。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华、张某某、张文桂诉被告蔡文林、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万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张某某、张文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蔡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蔡文林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荆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三原告之母李明秀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为抢救李明秀花去医疗费6007.56元。事发后,被告蔡文林向原告方支付34000元费用。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蔡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鄂D×××××车辆所有人蔡文林已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死者李明秀生于1935年8月16日,生育原告张文华、张某某、张文桂三子。生前居住在荆州市荆州区东升村多年,该村属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中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李明秀死亡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单、李明秀房屋产权证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被告蔡文林提交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行驶证、谅解书、协议书、保单、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文林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无证驾驶,其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造成李明秀受伤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明秀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受害人李明秀生前居住在城市规划内的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医疗费600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文华、张某某、张文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007.56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1789.50元,由被告蔡文林按7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文华、张文桂22252.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蔡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255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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