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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与方凯夫、巩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华
全京华
许某某
魏某某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方凯夫
巩罗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全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凯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方凯夫、巩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文华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为共同原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2月18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文华、被告方凯夫、被告巩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告方凯夫、被告巩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凯夫、巩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凯夫认为是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巩罗某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巩罗某认为其系保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巩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凯夫在原告全京华等人处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455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方凯夫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巩罗某与原告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巩罗某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当时借款500000元,之后案外人孟宁偿还250000元;被告方凯夫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凯夫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巩罗某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四原告及被告方凯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巩罗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方凯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全京华等人的要求下,被告方凯夫找到被告巩罗某、案外人孟宁共同借款,被告方凯夫为原告等人出具借据,被告巩罗某、案外人孟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485000元,被告方凯夫以位于佳木斯市新府苑小区房屋做抵押。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方凯夫实际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每月15000元,共计12个月给付利息180000元。2012年8月,被告方凯夫通过案外人孟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方凯夫为原告全京华出具证明:被告方凯夫、巩罗某在原告全京华等人处借款500000元中已归还250000元,利息付到2012年6月9日,还欠本金2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9日欠利息105000元(14个月×7500元),被告方凯夫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付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方凯夫、巩罗某、案外人孟宁向四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罗某虽辩称其在借款关系中系保证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巩罗某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故被告巩罗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四原告在起诉中认为案外人孟宁已经退出借款关系,并只向借款人被告方凯夫、巩罗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四原告明示放弃对案外人孟宁主张还款责任。被告方凯夫虽抗辩四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给付455000元,但借贷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方凯夫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方,且被告方凯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方凯夫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故被告方凯夫实际借款485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方凯夫按月利率3%给付的150000元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视为被告方凯夫偿还本金。本院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以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截止2012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4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8月被告偿还250000元属借款本金,双方又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日为2012年8月1日,扣除2012年8月1日偿还本金25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6049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所欠本金446049元计算利息为1747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960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凯夫、巩罗某给付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借款本金196049元(446049元-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46049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475元,本金19604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凯夫承担2700元,由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凯夫、巩罗某、案外人孟宁向四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罗某虽辩称其在借款关系中系保证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巩罗某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故被告巩罗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四原告在起诉中认为案外人孟宁已经退出借款关系,并只向借款人被告方凯夫、巩罗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四原告明示放弃对案外人孟宁主张还款责任。被告方凯夫虽抗辩四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给付455000元,但借贷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方凯夫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方,且被告方凯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方凯夫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故被告方凯夫实际借款485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方凯夫按月利率3%给付的150000元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视为被告方凯夫偿还本金。本院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以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截止2012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4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8月被告偿还250000元属借款本金,双方又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日为2012年8月1日,扣除2012年8月1日偿还本金25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6049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所欠本金446049元计算利息为1747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960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凯夫、巩罗某给付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借款本金196049元(446049元-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46049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475元,本金19604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凯夫承担2700元,由原告张文华、全京华、许某某、魏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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