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于明明
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秦高速承某段第十八合同段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12836-5。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秦高速承某段第十八合同段。
负责人赵增辉,职务项目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秦高速承某段第十八合同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因约定的石方量与实际发生差距较大,我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工程的石方量及单价进行了鉴定,确认石方量为41425.3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22元。
诉讼中未能计算出价款,两级法院给我保留了诉权。
现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工程变更设计审批表、工程变更审核计算书能证实k69+460-k69+540处工程的石方量变更为14582.4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69元;龙须门12#、小柳河0#桥头盖梁挖方工程的石方量为2410.16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上述工程差价款合计人民币74444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中院和省高院已经做出判决,且该工程石方量及单方造价也经鉴定部门鉴定,认定该工程的总石方量为41425.3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22元,二被告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问题已经解决。
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的石方量及单价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工程款也已结清。
若原告认为判决二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过低,还应继续给付涉案工程的差价款,原告应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的石方量及单价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工程款也已结清。
若原告认为判决二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过低,还应继续给付涉案工程的差价款,原告应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5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张春光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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