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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19日借款合同1份、借据3张。
证明问题,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远某公司、倪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2011年4月2日7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800万元,2013年7月19日200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月息2.5%。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无远某公司公章,远某公司未收到1750万元。关于借据,2010年12月28日远某公司未收到借款800万元,借款人处是被告倪某某的签字,而不是远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1年4月2日远某公司未收到借款750万元,远某公司也未在借款人处盖章,仅在借款人前面盖章;2013年7月19日200万元远某公司未收到,借据上无远某公司公章。
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6张银行回单(800万元支付凭证:2010年12月30日高艳冰转账130万元农村信用社,许敬伟转给李明明50万元,其余14张均为许敬伟取款凭条2009年8月10日54万元、42万元,2009年8月15日47.5万元,2009年3月18日32万元,2009年8月19日25万元,2009年10月10日15万元,2009年10月10日31万元,2010年1月29日25万元,2010年5月23日1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13.5万元、48万元,2010年12月27日108万元,2010年12月28日21万元、58万元)。
证明问题,2010年12月28日800万元借据的付款依据,其中620万元是从银行提取现金,分批交给被告倪某某。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10年12月30日2张无异议,证明远某公司收到180万元的事实。其他2009年的、2010年的体现不出远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14张的取款凭证证明不了都给被告倪某某,但8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2日750万元借据的支付凭证4张(2011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恩志取款182万元,2011年2月25日农村信用社许恩志取款157万元,2011年2月25日邮政储蓄许恩志取款120万元,2011年2月25日邮政储蓄许恩志取款352万元)。
证明问题,2011年4月2日750万元借据的支付凭证,许恩志在银行提取811万元,分批向二被告支付750万元。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远某公司未收到750万元,且提供的小票与750万元金额不符。
被告倪某某认可收到750万元借款事实,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
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19日200万元支付凭证(2013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倪某某185.33万元,2013年3月11日汇给被告倪某某12.5万元)
证明问题,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远某公司未收到200万元,且提供的小票与200万元金额不符。
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3张(2014年7月14日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50万元、2014年7月28日150万元)
证明问题,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400万元,分三笔,2014年7月14日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50万元、2014年7月28日15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5个月,合同上没有盖章只有法人签字,借据上有单位公章。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远某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收到借款400万元。关于借据,远某公司虽然在借据上盖章,但未在借款人处盖章,远某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400万元。
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2014年7月14日借款200万元的支付凭证2张(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雇员卢丹丹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倪某某转款18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倪某某汇款20万元)。
证明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远某公司未收到该200万元,该证据缺少与远某公司关联性。
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2014年7月15日50万元、7月28日150万元支付凭证。
证明问题,2014年7月15日,卢丹丹在哈尔滨银行向被告倪某某汇款31万元;同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倪某某汇款13万元;2014年7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倪某某汇款57万元;2014年7月28日,姚洪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倪某某转款80万元;2014年7月28日,卢丹丹通过哈尔滨银行向被告倪某某汇款19万元,以上累计200万元。
被告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远某公司未收到该200万元,该证据缺少与远某公司关联性。
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根据被告远某公司申请,本院前往省公安厅,从远某公司账册中复印了被告远某公司部分汇款凭据:1、2013年3月7日转款至原告工作人员李玲账户50万元,2、2011年5月18日被告远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明明向原告工作人员许恩志转款20万元,3、2011年6月17日被告远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明明向原告工作人员许恩志转款20万元,4、2011年5月20日被告远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明明向姚有超转款110万元,5、2011年9月27日李明明向许恩志转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远某公司据此证明其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姚有超不是原告雇员,与原告无关,其他几笔这几个人虽是原告雇员,但这几笔均在2013年7月19日之前,已经归还,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含已还部分,已归还部分欠据要收回。
被告倪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汇给马玉杰(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亲属)的电汇凭证。
证明问题,被告远某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马玉杰不是原告的雇员,也不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无关。
被告倪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四至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认可两组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应视为其无异议。被告远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有身为被告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当时借款的经办人的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在未经法定程序取消或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的情况下,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应视为被告远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原告对被告远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前述还款均是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而被告远某公司不能证明前述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以及姚有超是原告雇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远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否认马玉杰是原告雇员或亲属,认为其无权代表原告,现被告远某公司不能证明马玉杰是原告雇员或亲属,向其支付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
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远某公司和被告倪某某,累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用于在桦南县的开发,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前及当天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给付二被告800万元,2011年4月2日给付二被告750万元,2013年7月19日给付二被告20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二被告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给付二被告50万元、2014年7月28日给付二被告15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15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原告张某某认为,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同和借据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远某公司谈到公章位置不对,不影响借款人身份认定问题。被告远某公司自身也承认收到部分款项,因此公章的位置不影响借款成立。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150万元的付款凭证,虽有一大部分并不是直接汇给被告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现金取款可以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款项来源,被告当庭无证据证明原告取款的用途,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现金支付方式不需要手续费,原告大部分都用现金方式支付。银行能提现原告都提现,不能提现时才转账,在之前的往来中都是提现的,许恩志、许敬伟、李玲、卢丹丹是原告雇员,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中体现了这些人的名字,因此他们提现的行为也是原告的指示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性。卢丹丹的汇款是汇给被告倪某某,汇款凭证中有体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有义务还款。三、关于被告远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400万元的问题,这些还款均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的行为,是不包括本案借款合同之内,与本案无关。姚有超和马玉杰也不是原告的雇员和亲属,因此不能从原告诉请中扣减。双方多年发生借款往来,在2013年7月19日双方对多年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此之前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四、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是月息2.5%,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倪某某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倪某某签字,其作为自然人作为借款主体,抬头当事人项下有其署名,其应是双重身份,他既是作为本人借款人签字,也是作为被告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倪某某应与被告远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远某公司主张原告借款未入账问题,被告是否入账与原告无关,不能以入账金额来认定借款金额。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公司行为。400万元三张借据上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没有一笔是打到公司的账户上,都是打到被告倪某某本人账户上或向其交付现金,因此被告远某公司称借款未打到公司账上,公司不认可,这种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远某公司称其是2010年4月17日成立,之前的借款不承担问题,2009年被告公司在筹建阶段即向原告借款,公司对筹建阶段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远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应以被告倪某某的陈述为准。现被告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倪某某,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或被告远某公司的主张。被告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更换,应以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远某公司认为:一、远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078.75万元,原告主张215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关于还款部分,远某公司共分8次向原告还款445万元。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远某公司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第二份未加盖公司公章,远某公司不应认定为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6张借据,远某公司未在“借款人”位置盖章,而是在其后的位置;有一张未盖公章,认定不了远某公司是借款人。关于原告提供的履行证据,远某公司只收到其中两笔180万元,其他汇款未收到,体现不出汇到远某公司账户。原告称800万元有2009年、2010年的提现款用于远某公司经营,但远某公司2009年时未成立,2010年4月17日被告远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有些款项是汇给被告倪某某个人,这笔款项远某公司未收到,应由被告倪某某提供转款凭证及相关证据。
被告倪某某认为: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倪某某是被告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业务都是以公司名义谈的,借款未用于其个人支出。三、借款合同约定的2.5%的月利率过高。四、法院调取的还款证据真实,已还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远某公司、倪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远某公司抗辩仅认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7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150万元存在很大差异,但其提供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另有身为被告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当时借款的经办人的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在未经法定程序取消或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的情况下,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应视为被告远某公司的认可。至于远某公司否认被告倪某某认可的2150万元借款未入本公司账目,系公司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关于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除马玉杰的汇款外,所述还款均是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且其不能证明前述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马玉杰是原告的雇员或亲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不适用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显然超过此界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7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8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负担1852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3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远某公司、倪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远某公司抗辩仅认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7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150万元存在很大差异,但其提供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另有身为被告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当时借款的经办人的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在未经法定程序取消或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的情况下,被告倪某某的认可,应视为被告远某公司的认可。至于远某公司否认被告倪某某认可的2150万元借款未入本公司账目,系公司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关于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除马玉杰的汇款外,所述还款均是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且其不能证明前述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马玉杰是原告的雇员或亲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不适用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显然超过此界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7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8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负担1852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3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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