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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张淑荣、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张淑荣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荣,住兰西县。
被告孙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淑荣、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张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淑荣、孙某某为夫妻关系,孙维涛、孙维茹为被告张淑荣、孙某某的子女,2014年10月20日是孙维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1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担保人,月利处为一分五厘。
2014年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87.5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可提供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签名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座垫厂。
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被告对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息合计177,900.50元。
被告张淑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这钱是我与我儿子孙维涛、我女儿孙维茹共同出具的借条,与我老伴孙某某没有关系,他不知道这钱。
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淑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约定及履行情况;二、二被告之间什么关系,此案中两笔借款被告张淑荣对借款和担保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双方约定了何种担保方式;三、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何种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两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孙维涛在二原告处借款22,81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该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
2014月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在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证据二、兰西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证实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淑荣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张淑荣在原告处借款及为孙维涛借款担保的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
证据二、证实了被告张淑荣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过被告张淑荣确认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孙维涛在二原告处借款22,81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为该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
2014月11月10日,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在二原告处借款152,087.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孙维涛、孙维茹与被告张淑荣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74,900.50元,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77,9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张淑荣与孙维涛、孙维茹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淑荣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张淑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荣、孙某某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
二、被告张淑荣偿还二原告为孙维涛担保借款22,813.00元;
三、以上两笔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01元由二原告负担516.31元,被告张淑荣负担3,341.75元。
保全费1,409.5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张淑荣与孙维涛、孙维茹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淑荣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张淑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52,087.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荣、孙某某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52,087.50元;
二、被告张淑荣偿还二原告为孙维涛担保借款22,813.00元;
三、以上两笔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01元由二原告负担516.31元,被告张淑荣负担3,341.75元。
保全费1,409.5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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