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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59744,住所地远安县北门三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晶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1378.29元;2、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内扩建项目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单价及其他相关条款。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2012年8月30日经结算总工程款772378.29元,后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下欠工程款721378.29元。该款经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表示暂时无法偿还。现公司停产,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项目土方回填、挡土墙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2月24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4日,总工期120天;土方挖填单价12元/M³,挡土墙单价200元/M³,其他项目按市场价计算,无论单价包干或其他增加项目各项费用中另外计算规费5%和税金5.83%;工程款按甲方要求完成,按合同约定日期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质量无缺陷时付清外,余款一次结清。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编审确认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771378.29元。但原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721378.29元。目前被告公司处于停业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建设项目土方回填、挡土墙项目,双方办理了结算,原告完工工程款为771378.29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仅支付50000元,尚欠721378.29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请求被告从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21378.29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6元,由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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