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宜昌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6720元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合同约定,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3672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6720元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合同约定,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3672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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