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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姜忠贵

原告张某某,系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物资管理部职工。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6633号。
法定代表人舒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及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张某某、杜青松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孙某某、赵春红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张某某、杜青松及承租方经办人孙某某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证实孙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孙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租赁费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的依据。根据9张租金结算单计算,至2012年8月1日,被告还有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未退还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105324.71元;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扣除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赁费后共产生租赁费31639.39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36964.1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369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50474.5元(12元×2190米﹢5.5元×4399套)。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租赁物资,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孙某某与原告经办人张某某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原告曾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了被告,撤诉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在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36964.1元。
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369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
四、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或支付租赁物价款5047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52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张某某、杜青松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孙某某、赵春红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张某某、杜青松及承租方经办人孙某某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证实孙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孙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租赁费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的依据。根据9张租金结算单计算,至2012年8月1日,被告还有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未退还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105324.71元;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扣除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赁费后共产生租赁费31639.39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36964.1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369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50474.5元(12元×2190米﹢5.5元×4399套)。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租赁物资,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贺州脱硫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孙某某与原告经办人张某某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原告曾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了被告,撤诉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在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36964.1元。
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369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
四、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租赁物钢管2190米、扣件4399套,或支付租赁物价款5047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5212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郭智华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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