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毅彬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祥军
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文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毅彬,曾用名张毅斌,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祥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彬、胡琼树及被上诉人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军、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鸣宇房地产公司向倪卫刚支付5万元补偿款,是否经与张某某协商同意,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款183万元系按照总计505.66平方米的面积测算,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登记为383.66平方米。前述事实有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鸣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鸣宇房地产公司是否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提高了对其他拆迁户的产权置换标准。张某某认为,鸣宇房地产公司在为其他拆迁户置换房屋时未区分一楼经营面积与非经营面积,且给予其他拆迁户车位优惠,实质上提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标准,张某某有权按约放弃货币补偿,按照总计505.6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参与产权置换。鸣宇房地产公司认为,其给予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并未超出《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了一楼经营面积及非经营面积的置换标准,但未约定前述两种不同功能区域的划分方法及划分比例。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拆迁户原一楼房屋功能区域的划分是否与张某某的房屋一致,是否应当区分经营面积和非经营面积等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张某某以其他不可类比的部分拆迁户房屋为参照,主张鸣宇房地产公司提高了补偿标准,无客观事实依据。而关于给予车位优惠的问题,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产权置换范畴,故张某某主张放弃货币补偿,按照505.66平方米的总面积参与产权置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鸣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鸣宇房地产公司是否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提高了对其他拆迁户的产权置换标准。张某某认为,鸣宇房地产公司在为其他拆迁户置换房屋时未区分一楼经营面积与非经营面积,且给予其他拆迁户车位优惠,实质上提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标准,张某某有权按约放弃货币补偿,按照总计505.6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参与产权置换。鸣宇房地产公司认为,其给予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并未超出《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了一楼经营面积及非经营面积的置换标准,但未约定前述两种不同功能区域的划分方法及划分比例。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拆迁户原一楼房屋功能区域的划分是否与张某某的房屋一致,是否应当区分经营面积和非经营面积等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张某某以其他不可类比的部分拆迁户房屋为参照,主张鸣宇房地产公司提高了补偿标准,无客观事实依据。而关于给予车位优惠的问题,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产权置换范畴,故张某某主张放弃货币补偿,按照505.66平方米的总面积参与产权置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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