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方太春
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且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赔偿刘长青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已经赔偿王春光物品损失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王春光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记载的数额外,出租车票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62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90天)、护理费3800元(6000元/月、19天)、伤残赔偿金23782元(1189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124.02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该事故造成张某某与刘文金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因刘长青车辆损失尚未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预留赔偿金。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124.0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760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3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281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3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5836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计17509.2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且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赔偿刘长青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已经赔偿王春光物品损失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王春光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记载的数额外,出租车票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62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90天)、护理费3800元(6000元/月、19天)、伤残赔偿金23782元(1189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124.02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该事故造成张某某与刘文金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因刘长青车辆损失尚未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预留赔偿金。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124.0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760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3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281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3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5836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计17509.2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