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槐桥乡靳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天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梓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第四疃镇南魏村人,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天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王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俊平、李志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天富公司所有冀D×××××号面包车,其与被告天富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天富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搭乘其营运车辆的乘客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造成其伤、残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者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而给予的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之责。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1760.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天富公司系冀D×××××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和承运人,同时是该车的运营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天富公司依法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天富公司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驾驶冀D×××××号面包车运输途中使原告从行驶的车上跌落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该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富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均主张双方系租赁车辆关系,因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双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天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760.32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曲某某天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曲某某天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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