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许,张江浩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客车行驶至30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高速路口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赵占武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饶公交认字(2014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3483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748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360780元。张某某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赔偿张某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总计360780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答辩称:对于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同意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我方在赔付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张江浩驾驶冀T×××××号梅赛德斯奔驰BJ6453小型客车,沿30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高速路口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赵占武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占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出具饶公交认字(2014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占武无事故责任。张某某为冀T×××××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施救费1000元。张某某在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为冀T×××××号小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99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冀T×××××号小客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冀T×××××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48300元;张某某为此支出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7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根据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承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评估车损为348300元。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用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异议无据,故对衡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张某某在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价格鉴定时支出的车辆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748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合法有据,应由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抗辩称其不负担拆解费、鉴定费,但未提交用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张某某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张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之后,再由其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可在其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后,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3483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748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360580元。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应否在鉴定价格基础上减免30%的问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483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虽以其与4S店有“在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承保的车辆在4S店维修的价格应在原定维修价格的基础上减免30%”的约定,主张经鉴定的车损也应当减免30%。但诉讼中,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未能提交该约定的相关文本,不能证明该约定对张某某有约束力,且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经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否理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无论投保人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该车辆价值的减少都是实际存在的。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经鉴定车损为348300元,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其仅以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为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向张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3605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一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