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皮县。
原告侯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侯某1之母。
原告侯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侯某2之母。
原告宣元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贵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庆丰街5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6208184-7
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与被告时贵岩、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沧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公司)、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永安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被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贵岩、被告大地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贵岩驾驶冀J×××××(冀JQ601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15KM+700M处,超越前方顺行被告张海滨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冀T×××××号车相撞,冀T×××××号车又与停放在路东侧在道路维修作业区的洒水车及站在洒水车后面的行人侯某3相撞,致使侯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时贵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侯某3无责任。经查,时贵岩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大地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冀J×××××(冀JQ601挂)在被告大地沧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海滨驾驶的冀T×××××号车在永安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时贵岩系冀J×××××(冀JQ601挂)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沧州红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海滨系冀T×××××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
死者侯某3,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荣盛锦绣天地小区二区14号楼3单元3301室。户口本显示死者侯某31999年因退伍、专业由山东潍坊市迁来,其火化证上载明其生前单位为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原告张某某为死者侯某3之妻,原告侯某1为死者侯某3之子,被扶养年限为2年,有两个扶养人,原告侯某2为死者侯某3之女,被扶养年限为7年,有两个扶养人,原告宣元俊为死者侯某3之母,被扶养年限为11年,有两个被扶养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三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海滨、被告时贵岩驾驶的机动车辆与侯某3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贵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侯某3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被告时贵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做到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经过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实施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海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时贵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远远大于被告张海滨,原告主张被告时贵岩方承担85%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滨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主张比例不合理,本院酌定被告时贵岩方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海滨方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沧州公司和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沧州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海滨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共计523040元,死者侯某3户口系家庭户,住所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4.5元+17587元+93797.3元=17293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主张,并无不当,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2年、11年,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为17587元×7年+17587元/年×4年÷2人=158283元。死者侯某3的中年离世,对四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四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本案被告时贵岩涉嫌刑事犯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放弃该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侯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600.11元,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补助费14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
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5、医疗费2600元,共计715127.5元。
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的损失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2600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712527.5元。本院确定被告大地沧州公司和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别赔偿本案原告13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分别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2527.5元,由被告大地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2527.5元×80%=394022元,由被告张海滨承担492527.5元×20%=985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滨和被告时贵岩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000元,经与交警队核实,被告张海滨和时贵岩各垫付13000元,故被告张海滨还需承担85505.5元。原告收到被告大地沧州公司的赔偿款以后,返还给被告时贵岩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因近亲属侯建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322元。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收到上述赔偿款以后返还被告时贵岩13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因近亲属侯建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00元;
三、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因近亲属侯建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05.5元;
四、被告时贵岩、沧州红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侯某1、侯某2、宣元俊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海滨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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