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杨某臣
鲍利伟(围场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围场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臣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魏兵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杨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孙浩楠因琐事在发生争执,孙浩楠将被告致轻伤二级,此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调解,亦有乡村干部参加,因孙浩楠不满十八周岁,作为孙浩楠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某参加调解,并代其女儿孙浩楠发表赔偿意见和代为赔偿。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同意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并即时兑现15000.00元,余款由原告张某某代签为被告出具了欠据。由此表明上述行为系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调解程序及调解实体亦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约定原告的赔付数额远远高于其自身应承担数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孙浩楠因琐事在发生争执,孙浩楠将被告致轻伤二级,此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调解,亦有乡村干部参加,因孙浩楠不满十八周岁,作为孙浩楠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某参加调解,并代其女儿孙浩楠发表赔偿意见和代为赔偿。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同意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并即时兑现15000.00元,余款由原告张某某代签为被告出具了欠据。由此表明上述行为系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调解程序及调解实体亦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约定原告的赔付数额远远高于其自身应承担数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贾兴实
审判员:魏兵
审判员:徐俊杰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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