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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与李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成年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4日15时30分,李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加油站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2)第1215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J×××××为李某某借用马某的车辆。张某某驾驶冀A×××××的车辆的车主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高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409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1580元,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辛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高某的行驶本。2、车辆救援费550元,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救援费票据;3、鉴定费1000元,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费票据;4、前挡膜800元,辛集市帅克汽车装具店出具的发票(付款单位为:新城镇圈头村);5、停车费160元,裴辛庄停车厂出具的未署名收据。
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121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高某要求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1580元,车辆救援费55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前挡膜8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存车费160元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高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1580元;2、车辆救援费550元;3、价格鉴定费1000元共计33130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33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该数额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修车发票,修车发票车损数额与鉴定结论书数额一致,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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