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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代表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伤害,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10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酌定5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669.68元(32869.68元+7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16272.95元(24852元÷365天×239天)、护理费19205元(28729元÷365天×2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244天×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75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余额87755.63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减去被告程某已支付1300元和19950元,被告程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65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66505.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伤害,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1000元,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酌定5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669.68元(32869.68元+7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16272.95元(24852元÷365天×239天)、护理费19205元(28729元÷365天×2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244天×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75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余额87755.63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减去被告程某已支付1300元和19950元,被告程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65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66505.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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