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原告女儿),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张经滨、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威、赵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8133.20元,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5月到牡丹XX威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2003年6月,牡丹XX威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组建被告单位,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华威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70元。按企业改制方案规定,被告全部接受原企业职工,全员上岗,重新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新企业即本案被告应予兑现所提取的以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等。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原告被派往银川工作,2008年1月被告给原告放假回家待岗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2018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华威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198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的。2008年以前在宁夏惠农县做水暖工作,当年8月原告跟班长说了一声家中有事,就自动离职至今未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眼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缴、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384元,于法无据。原、告与牡丹XX威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70元,但因2008年8月到2018年9月10日期间,原告自动离职,也没有向仲裁机构主张经济补偿金,故现再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张某某从2008年1月起至今不回公司上班,长期旷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全部由张某某个人承担。2008年2月到2018年9月,双方无经济往来。并请求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二、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338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决书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在2003年7月5日与华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4070元,原告在2018年才向劳动仲裁机关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被告对此裁决书已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案诉请部分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1份(与盖有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管理科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证明了是由被告为原告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写着被告单位名称,所以原告证明被告没有为其代缴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实2006年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书照片1张,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规定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46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这份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转移档案手续时所必须采取的办法。通过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注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就充分证明双方不是真正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018年8月23日与原告向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转移劳动档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举示证据:证据一、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代扣代缴养老金及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申请书是原告在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医保并办理转移档案时被告拖延不予办理,在原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被告逼迫原告书写的,其内容是原告按照被告事先预备好的申请书内容书写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此份申请是在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书写的,该申请书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缴、代收原告个人承担社保费的义务是法定的,不是原告委托的,被告为原告交纳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保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的申请免除其义务,故原告申请免除其义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该份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后没有回单位上班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出具该份证明的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1日形成该证明,可见出具该证据虚假,请法庭追究出具伪证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分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上班与否的资质,且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上班、什么时间上班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4070元的诉请已经过仲裁时效。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华威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07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作为改制接收企业,接收了该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接收原告时的改制方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和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后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没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牡丹XX威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7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自行打印的原告养老金缴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只缴纳了一个月养老金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被告自行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代扣代缴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保部分是被告的法律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不能推卸给原告。从2008年1月起,被告给原告放假在家待岗,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生活补助,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代缴了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中,是原告到牡丹江市爱民区税务局补交了个人和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办理养老保险转移过程中被告逼迫原告交纳了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于1983年5月到牡丹江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2003年,因国有企业改制,张某某与牡丹江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国有企业改制职工身份转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约定双方自2003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牡丹江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4070元。后牡丹江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了华威公司,并重新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将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4070元提留至华威公司,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华威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华威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若张某某在华威公司工作至达法定退休年龄,则该补偿金不予支付。2008年1月至2018年8月,张某某在家待岗,华威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亦未主张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因张某某已近法定退休年龄,到华威公司要求补缴社保、医保并办理转移档案手续,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若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办理转移档案手续。2018年9月25日,张某某就本案诉请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仲裁裁决,张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但本案原告诉请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二、关于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支付其提取的经济补偿金14070元,本案原、被告系于2018年8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则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应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即2018年8月20日,张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张某某诉请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转移档案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张某某要求华威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诉请的要求华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可强制征缴。故张某某要求华威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某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63384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张某某在企业改制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4070元提取至华威公司,张某某达法定退休年纪前与华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华威公司应返还张某某上述经济补偿金,且张某某请求该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为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华威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与华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与华威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其主张华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华威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双方对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张某某应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张某某自2008年1月起在家待业,始终未领取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零,张某某长达10年未领取工资却未能行使劳动者的权利,尽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张某某主张华威公司支付其自2003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华威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40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牡丹XX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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