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9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始终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月.8日。”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拥有合法债权。2,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3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刘某某,2016年.8.3号。”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拥有合法债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月.8日。”2016年8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刘某某,2016年.8.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19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两张,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至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书记员:张阁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